一、案情简介
被告魏某、孙某于2010年12月14日在原告尚某处借款200 000.00元,约定按照年利率25‰计算利息。2011年3月14日,双方将利息1 500.00元计入本金,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经多次结息后计入本金,截止到2014年3月28日二被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447 419.94元,约定2014年6月28日还款。
2013年3月8日,二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00 000.00元,约定月利率3%,经多次结息后计入本金,截止到2014年3月28日,二被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139 863.11元,约定2014年6月28日还款。
此二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
二、裁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的利率,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2010年12月14日原告出借给二被告借款本金200 0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已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原告200 000.00元,至原告诉至法院之时(即2016年1月1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3 945.14元。2013年7月8日,原告借给二被告本金100 000.00元至原告诉至本院之时(即2016年1月1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利息60 361.6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魏某、孙某偿还原告尚某借款本金300 000.00元,利息104 306.77元。
三、司法裁决要点
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将
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件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3%认定为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认定原被告的借款本金为2010年12月14日的200 000.00元与2013年3月28日的100 000.00元之和,即为300 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相应时间的利息。
四、典型意义
我国经济发展面对新旧动力转换的关键时期,落实大众
创业、万众创新,着力解决中小微企业及自然人之间的企业融资难等问题,是当前经济发展的重要任务。作为正规金融合理补充的民间借贷规模不断扩大,伴随着借贷主体的广泛化和多元化,民间借贷的发展直接导致大量纠纷成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快速增长。《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对于借贷的范围、借贷利息的计算、借贷本金的认定等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重要依据。对借贷主体的借贷行为有了进一步的规范与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