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在二原告处借款160 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5%,同时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的房产抵押给二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二、裁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借款交付给二被告时,二原告预先扣除了6个月的利息14 400.00元,按法律规定实际出借金额应为145 600.00元,且二被告每6个月与二原告结算利息。至2014年5月9日,二原告按约定月利率向二被告收取的72 000.00元利息均为预先支付的利息,故应以6个月为期限按实际借款本金计算利息,每期多支付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并重新计算利息。故至2014年5月9日,二被告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137843.8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丁某、洪某偿还原告崔某、王某借款本金137 843.81元,利息43214.03元,本息合计181 057.84元。
三、司法裁决要点
本案二原告交付二被告借款160 000.00元时,按约定的
月利率1.5%预先扣除6个月的利息,实际交付145 6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对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1.5%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将二原告预先扣除利息部分扣除重新计算借款本金,并且将原被告每6个月结算的利息冲抵本金,按照冲抵后的借款本金重新计算利息。
四、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作为正规金融合理补充的民间借贷,因其手续简便、放款迅速而日趋活跃,借贷规模不断扩大,已成为广大市场主体获得生产、生活资金来源、投资谋取利益的重要渠道。然而,由于我国金融和法律体系相对不健全,民间借贷存在一定负面影响,其粗放、自发、纷乱的发展一直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边缘,并且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的受案数量不断增加,《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为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提供了重要依据,其中将借贷的界定、利息的计算等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更好的指导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同时,也约束了借贷双方,令借贷行为更加规范、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