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的4月16日,七台河市于某等十二名原告,与被告七台河市某焦电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在茄子河法院主持下,以一对一的调解方式达成协议。
于某等十二名原告诉称,被告七台河市某焦电有限责任公司投产后开始污染周边环境,直接导致原告的果园及其农作物减产或绝产,产出的果实品质下降,没有商品价值,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照片、录像、自行委托鉴定部门出具鉴定结论,做为主要证据证明被告污染环境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试生产期间的冒烟现象已杜绝,各项排放指标已经完全达到国家要求,并经过省级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根本不能构成侵权。被告提供项目开工前环境影响报告书、省环保局批复、省环保局验收意见,证明被告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对周边环境不构成污染。
被告2004年建厂, 2007年6月第一组焦炉开始温炉、试生产,第二组焦炉于2007年12月中旬开始温炉、试生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同意,2009年9月18日,委托中介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结论是原告损失系被告污染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果实受损与其气体排放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应承担民事责任。
此案最终在七台河市中级法院及茄子河区法院共同努力下,有关部门积极配合下,以调解方式结案。维护了企业的发展,保护了农民的利益,案结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