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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无故意,疏于投保条件审查,保险公司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2-05-17 09:17:14


    2011年11月9日11时10分,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勃利镇内新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北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郭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就李某的死亡履行赔偿义务。郭某于2011年2月2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郭某在投时被保险机动车没上牌照,也没向中国人保财险提供该车辆的行驶证及郭某驾驶证复印件。中国人保财险仍与其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且至事故发生前,没重新核定保险费。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对郭某肇事的事实及郭某已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且郭某的请求未超出赔偿限额, 保财险应该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履行给付义务。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给付郭某已支付李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 000.0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李志龙    

文章出处:民事审判一庭提供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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