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1日,甲公司、山东乙公司、张某三方签订了甲公司焦炉安装收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张某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工期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日,时间为30天,工程造价20万元,此款在美华公司应付山东乙公司工程款中支出。张某组织工人于2010年8月末完工,甲公司按约将2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张某,张某无能力支付延期完工的工资,给工人吕某出具工资款额为3 650.00元欠据。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对拖欠吕某工资数额无异议,并出具欠据,其应承担给付义务。因甲公司已将所有焦炉工程承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山东乙公司,在焦炉安装收尾工程时,山东乙公司将收尾工程发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张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如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乙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法判决张某给付吕某工资款3 650.00元;甲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