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杨某在茄子河区市场雇佣刘某和宋某到茄子河区商贸城家具店抬家具,当把一个立柜抬到商贸城楼下门前时,刘栽摔倒受伤,在七台河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右手环指末节指开放性骨折、右手中指开放性损伤。花销医疗费6 353.68元,其中杨某的妻子垫付2 000.00元。后刘某找被告杨某协商赔偿,杨某拒绝。经司法鉴定,刘某属于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雇佣刘某为其经营的家具店抬家具时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刘某在劳动中,没有注意安全,也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依法判决杨某赔偿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终结期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合计42 993.68元的70%,即30 095.58元。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刘某是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杨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与提供劳务的一方依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