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中旬,刘某与张某口头约定,刘某为张某所在的新型燃料厂供应煤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0年5月24日至2010年5月25日,刘某从七台河市往张某所在工厂运送煤泥2 459.36吨,张某检尺后将检尺单交付刘某。2010年5月26日,张某向刘某支付煤泥价款100 000.00元。刘某以张某拖欠全部煤泥价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按照约定以120.00元/吨的价格支付煤泥价款。张某则称应按照约定以40.00元/吨的价格支付煤泥价款,并提供农村信用社监控录像证明已支付全部煤泥价款100 000.00元。刘某对该视听资料不予认可,并提供录音资料予以反驳。经刘某申请,法院委托中介进行价格评估,中介评估根据取样化验、分析后,评估该争议煤泥2010年5月份市场价格为94.324元/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刘某、张某就煤泥买卖合同未订立书面协议,双方对当时煤泥交易价格各执一词,且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实际交易价格,因此应以评估机构评估的交易时间的履行地市场价格为准。张某提供的视听资料可证实被告已支付10万元煤泥价款,应扣除。张某称已支付的10万元为全部煤泥价款,无有效证据证明。依法判决张某给付原告刘鹏煤泥款131 976.67元;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5 000.00元由张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 940.00元由张某承担。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一审法院将双方已结清的购煤泥合同又进行评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经上诉人同意选择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取样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且评估报告没用经过上诉人质证,因此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煤泥是现结现清,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出具欠条。20l0年5月份煤泥价格应当是双方约定的价格,原审法院不顾顾事实,做出错误判决。
刘某辩称,依据上诉人已经付清10万元全部煤泥款的意见,每吨煤泥的价格仅为40.67元,而从七台河市到勃利县的运费是每吨煤泥45.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在银行将10万元交给被上诉人代为保管,并于当天到被上诉人处将10万元取走,上诉人并没有给付煤泥款。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刘某针对买卖标的物价款的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属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买卖标的物的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中介价格评估结论确定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煤泥市场价格为94.324元/吨,一审判决依据价格评估结论确定煤泥的价款并无不当。依法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