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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拒不提供有效送达地址

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发布时间:2017-08-29 14:03:02


    在一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上诉案件中,上诉人经法官释明后,仍拒不提供任何有效可供送达的地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政府信息公开案作出终审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张某撤诉处理。

    2016年6月17日,原告张某向被告通州国税局申请公开原通州市宾馆装饰配套用品厂1994至1996年度的减免、退税凭证资料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7月27日给予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您申请获取的原通州市宾馆装饰配套用品厂1994至1996年度的减免、退税凭证资料属于依申请公开信息,经我局查找,您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不存在。原告对这一答复不服,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皋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各种完税凭证和缴、退库凭证的保管期限是15年,故被告经过查找后,确未查到原告申请的信息,应当认为被告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已经尽到查找义务,故答复称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的理由应予采信。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通州市宾馆装饰配套用品厂在1994至1996年度已缴纳税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提供该厂减免、退税凭证资料信息也缺乏事实根据,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受理该案后,南通中院依照上诉人张某预留送达地址向其邮寄相关材料被退回。承办法官经与上诉人张某电话联系,其明确表示不在南通,也不提供任何可供送达地址,对于相关材料无法送达的情况其不予理会,由法院自行处理。法院告知上诉人张某拒不提供有效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将此依法记录在案。

    因上诉人张某拒不提供有效送达地址,法院向其邮寄传票等再次被退回。

    南通中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拒不提供准确送达地址,法院依照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留地址向其邮寄材料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诉人张某拒不提供地址的行为导致受理通知书、传票实际无法向其本人送达、庭审无法展开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拒绝法庭审理的表现,意味着其拒绝法院的裁判,其行为效果等同于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遂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张某撤诉处理。

文章出处: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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