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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讯|七台河中院干警撰写案例在《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发表

发布时间:2020-12-30 16:29:43




    由国家法官学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主编的《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系列分册由中国法制出版社陆续出版。由七台河中院民事审判二庭法官助理孙新欣撰写的《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名是否就能认定借贷关系》入选《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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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名是否就能认定借贷关系

    ——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徐某仁等借款合同一案

    【基本案情】

    七台河市农村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显示,2012年11月20日,徐某仁在七台河市农村信用社的下属单位万宝河信用社借款360 000.00元,陈某兰、刘某奇、刘某鹏、张某辉、吴某华为担保人。徐某仁认为其并非借款使用人,当时是为案外人陈哈明提供担保时签字,没有细看签字内容导致误签,徐某仁与本案担保人不认识,未收到借款360 000.00元。七台河市农村信用社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结算账户。经鉴定中心鉴定,七台河市农村信用社提供的提交的1、 2012年11月17日借款申请书中“徐某仁”签名与提供样本中“徐某仁”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2、借款日期:2012年11月20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凭证第一联信用社债权凭证中“徐某仁”签名与提供样本中“徐某仁”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3、借款日期:2012年11月20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第二联信用社借方凭证背面“徐某仁”三个字与提供样本中“徐某仁”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4、2012年11月19日黑龙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凭证中“徐某仁”签名与提供样本中“徐某仁”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5、2012年11月20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凭条中“徐某仁”签名与提供样本中“徐某仁”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仅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的签字徐某仁承认是其本人书写。

    【案件焦点】

    徐某仁与七台河市农村信用社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至徐某仁账户内,而被告徐某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刘某奇、刘某鹏、陈某兰、张某辉、吴某华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还款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徐某仁辩称合同签订时没有填写内容,系空白合同的观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经司法鉴定被告徐某仁在取款凭条中的签名虽不是其本人书写,但该鉴定内容并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的事实以及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徐某仁偿还借款本息507 27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某仁给付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7 277.80元(截止至2015年11月19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逾期还款,利息顺延计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徐某仁、陈某兰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上诉人徐某仁虽然在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原审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在借款人处签名。但是,由于上诉人徐某仁称其并无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取款凭条,经鉴定,均不是上诉人徐某仁本人签名。而且,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结算账户,被上诉人汇入案涉款项的账户又不是上诉人徐某仁开立,上诉人徐某仁并未实际取得案涉款项案,故被上诉人未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判决上诉人徐某仁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陈某兰及原审被告刘某奇、刘某鹏、张某辉、吴某华,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借款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与合同的生效要件一致:1.行为人在缔约时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德。本文所述案例中,“借款人”在合同上的签字是本人所写,形式上符合合同成立的特征,但实质上,借款人处的签字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借款人”没有借款的意愿,这就不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没有生效。

    那么,如何判断借款合同中的签字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呢?就本案例来说,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取款凭条,经鉴定均不是“借款人”本人签名。而且,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结算账户,银行汇入案涉款项的账户又不是“借款人”开立,“借款人”并未实际取得案涉款项案,故银行未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通过对案件一系列的分析,没有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借款人”有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抛开本案来说,对借款合同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我们不能仅凭借合同上的文字来断定,还要结合整个案件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去整体分析,才能还原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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