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基本案情:金某原系某某有责任有限公司下属单位职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为金某缴纳过社会保险费。金某要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补缴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等。
裁判要旨:劳动者起诉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对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事由产生争议的,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金某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未支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为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补缴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
案例二
基本案情:李某系某某责任有限公司工人,2018年1月,经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为职业病,被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七级。2020年10月30日,某有限责任公司以李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参加工作年限不足15年为由,决定李某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合同,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后,李某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李某向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七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392.80元(3,219.64元×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81.41元(3,219.64元×12个月×60%)。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该终局仲裁裁决。
裁判要旨:劳动者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却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仍需继续劳动维持生计的,则应当继续享受工伤伤残待遇。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申请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申请人李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黑龙江省贯彻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规定是建立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能够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基础上的。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某终止劳动合同时,被申请人李某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仍需通过劳动获得生活来源,其因工伤事故导致伤残,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仍需就医、就业,伤残会对李某的生产劳动、日常生活造成影响,应当继续享受工伤伤残待遇,故申请人应当支付被申请人李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驳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法官说法:因工致残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并不当然丧失享受工伤伤残待遇的权利。其能否继续享受工伤伤残待遇,应依该劳动者能否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予以判断。若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能够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则丧失继续享受工伤伤残待遇的权利;若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但却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仍需继续劳动维持生计的,则应当继续享受工伤伤残待遇。
案例三
基本案情:原告某建设公司将某居民小区住宅楼及附属车库分包给某劳务公司,并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牛某作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后宋某从牛某处分包了该居民小区的钢筋工程,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从事上述工程的钢筋工工作,某建设公司与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2019年10月27日上午,王某在工地进行钢筋拉直时,工友韩某因工作与其发生口角,后致王某受伤,王某受伤后由宋某送回家,之后未再出勤上班。王某申请认定工伤,因某建设公司否认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当地人社局出具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裁判要旨: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裁判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规定,当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职工发生工伤事故,转包、违法分包的用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法官说法:通常情况下,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是在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况下,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认定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有利于保障农民工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