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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作风建设年|环境资源典型案例(一)

发布时间:2022-06-01 08:39:31




    被告人马某国、张某斌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基本案情】

    1.2015年11月份,被告人马某国在七台河市新兴区某乡某村到被告人张某斌,想购买张某斌位于某村林地内的柞木,二人最后商定,张某斌将自家位于某村后山林地内的柞树以人民币8,000.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国,并为马某国划定范围,马某国当场支付现金人民币8,000.00元后离开。2016年4月,马某国来到张某斌承包的林地内,使用油锯伐树后用四轮车将伐倒的树木拉回家中,雇佣彭某、窦某(已死亡)将树木粉碎做成木耳菌袋。经鉴定,被毁坏树木的树种为柞树,总株数为744株,总蓄积为16.6734立方米。

    2.2021年1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国事先通过电话联系张某某等四人,告知他们四人前往勃利县某作业区采伐林木并造材运走,干活期间,四人分工负责采伐和装车等工作,当车行驶盗伐地块的山下时,被某林场工作人员当场发现并拦截。经鉴定:马某国共盗伐林木蓄积10.1845立方米。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斌于2020年6月27日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马某国因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20年7月4日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马某国因盗伐林木一案于2021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1年1月22日被勃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国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马某国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三、被告人马某国、张某斌在判决生效后一年内补种柞树1488株,赔偿滥伐林木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人民币92,234.00元;四、被告人马某国在判决生效后一年内补种松树195株(其中落叶松160株、樟子松25株、红松10株,赔偿滥伐森林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人民币16,288.00元);五、对被告人张某斌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六、本案鉴定费人民币6,000.00元由被告人马某国、张某斌共同承担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马某国承担人民币3,000.00元;七、对被告人马某国犯罪工具(黄色ST1HL黑把油锯1把、西德牌251油锯1把)予以没收,并由扣押依法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系滥伐林木和盗伐林木的刑事犯罪,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判处被告补种树木,有助于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力度,避免生态环境遭受损害或者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本案中被告滥伐林木及盗伐林木的行为,势必导致森林资源受损,生态环境损害。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重要指示精神,依法判定被告承担刑事责任且补种树木,为森林资源的保护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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