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案情介绍
某公司在刘某经营的“某某百货优品店”中购买了价值17.90元小风筝一件,收到后对商品快递进行了公证收货、拆包、拍照和封存。上述涉案商品上所印制的图案与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的美术作品完全一致。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00元。经查明,刘某于在淘宝商店“某某玩具城”购买价值13.41元小风筝一件发货给某公司,此笔交易刘某获利4.49元。案件受理前,刘某店铺已经停止经营。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刘某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网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的行为,侵害了某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之规定,因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刘某的侵权获利。考虑到刘某作为个体经营的网购店铺,主观过错程度较小,虽利用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为自己争取客源、拓宽销量,但其本身销售产品为玩具,价格较低,并不因使用上述侵犯某公司著作权的美术产品,过多增加产品售价,且销售数额过低,获利微乎其微。故根据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刘某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涉案侵权商品的价格、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包括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1500.00元。
典型意义
个体经营的网购店铺,所销售的商品上印制的图案是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而且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导致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中,刘某在其网店上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著作权。考虑到刘某虽利用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为自己争取客源、拓宽销量,但其本身销售产品为玩具,价格较低,并不因使用侵犯某公司著作权的美术产品,过多增加产品售价,且销售数额过低,获利微乎其微,仅为9.98元。法院综合刘某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涉案侵权商品的价格、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等因素作出相对赔偿额较低的判决。
案例二
案情介绍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公证人员在某公司音乐会所某房间内的点歌系统上查找、选取并对点播的音乐电视作品进行了播放,发现该会所可以点播未经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授权的歌曲。经查明, 涉案279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分别收录于《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第三辑)等合法出版物中。《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外包装盒及内附光盘上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等版权信息,并在外包装盒上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外包装盒及内附光盘上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等版权信息,并在外包装盒上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
裁判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中,音集协提交的合法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第三辑)均明确标明相应的著作权人,在相反证据出现并得到确认前,可以认定上述合法出版物中记载的著作权人为279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因此,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海蝶(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通过授权,将涉及本案的音乐作品授权给音集协,音集协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我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有权对著作权实施集体管理。音集协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法有效,且上述授权经过各著作权人的同意有效期自动续展或顺延,授权合同均在有效期内。音集协依据合同有权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实施集体管理,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子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音集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某公司因侵权所获违法所得,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结合侵权作品的数量、作品知名度等因素,考虑该公司的经营场所的地址、规模、档次、所在市经济发展状况等情况,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72 540.00元。关于音集协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音集协为制止侵权的公证费1000.00元、取证花费364.00元,合计1364.00元,应认定为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由某公司一并予以赔偿,以上赔偿数额共计73904.00元。
典型意义
某公司购买了郑州视易有限公司的点歌系统及歌库,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享有相应的放映权。点歌系统是一个传播载体,不能以传播载体的合法性抗辩传播内容的合法性,在某公司未经音集协许可的情况下,其使用曲库中的音乐电视作品从事经营性活动,即侵害了音集协对该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