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15日,洪某雇佣杨某等人实施彩钢瓦安装工程。2011年11月16日,杨某在与其他工人一同安装彩钢瓦时从高处掉下摔伤至腰外伤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腕关节外伤、右腕舟骨骨折;骶骨部外伤、挫伤;胸部闭合伤、挫伤;左腕舟骨骨折,住院治疗126天,花医疗费18 087.90元。除杨支付2 000.00元外,其余均由洪某支付。杨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费用7 200.00元已经由洪某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杨某在从事被告洪某指定的工作时受伤,洪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杨某在高处作业时无任何保护措施,自身未尽注意安全义务,故杨某对此事故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为宜。洪某雇佣杨某从事高处安装工作,未对杨某进行安全教育,且在无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仍然安排杨某从事高处安装工作,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90%的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后,洪某不服,以杨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能像其他人一样独自防范、化解风险,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杨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严重失衡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洪某在接受杨某提供劳务之前,应当对杨某进行安全教育,为杨某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洪某未能尽到安全教育、防护义务,造成杨某在提供劳务时从高处坠落摔伤的后果,应当对杨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洪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