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31日,原告付某同王某、刘某为徐某家装修房子,下午被告刘某到徐某家买猪,在抓猪时,徐某叫原告及刘某、王某三人帮忙抓猪,在抓猪的过程中,被告具体指挥原告及刘某、王某三人如何将猪抬到车上,在往车上抬猪的过程中,原告右手小拇指指甲被猪蹬伤,指甲断裂。原告伤后于2011年8月8日在北兴煤炭公司医疗站进行了处置,花费了药费及处置费共计260.00元。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被告到徐某家买猪,在往车上抬猪时,徐某招呼原告及证人王某、刘某帮忙抬猪,被告指挥其抬猪,在抬猪过程中原告被猪蹬伤,原告在抬猪的过程中应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因其没有尽到,应承担30%的责任。另外,被告和卖猪的均是受益者,被告应承担原告在帮工中受伤所受损失70%中的一半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付某在义务帮工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现上诉人付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自己是义务帮工人,不应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付某系成年人,在帮忙抬猪的过程中应预见到其危险性并加以注意,但其未尽到谨慎注意自身安全之义务,因此可以减轻被帮工人刘某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付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情,未有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