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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发布时间:2013-08-09 15:37:33


    官某与王某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车库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王某将位于桃山区桃北街市科协后院5号车库,面积20平方米,作价55 000.00元卖给官某。官某当时交付车库款51 000.00元,王某将车库及产权证交付给官某。协议签订后,双方因该车库买卖发生纠纷。官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王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赔偿更换车门及暖气改造费用4 000.00元和利息。经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买卖协议形成时间作出(2012)鉴字第2069号司法意见书。结论为“1、标称时间为“2008年9月18日”的《收条》原件上黑色墨水字迹不是落款时间形成,其老化程度接近于2009年5月。2、标称时间为“二00八年九月十八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原件上签名字迹不是落款时间形成,其老化程度接近于2009年5月。”

    另查明,案外人钟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钟某申请诉讼保全,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9)桃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王某名下位于桃山区桃北街车库一户,面积20平方米,该案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王某给付钟某欠款129 000.00元,诉讼费2 880.00元、保全费1 165.00元,由王某承担。王某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月7日,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七民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钟某与王某于2011年9月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王某用该车库抵偿案外人钟某133 045.00元。本案立案前,官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1年9月15日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桃民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王某所有的位于市科协后院5号车库,面积20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官某、王某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该协议形成时间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鉴字第2069号司法意见书,结论为“1、标称时间为“2008年9月18日”的《收条》原件上黑色墨水字迹不是落款时间形成,其老化程度接近于2009年5月。2、标称时间为“二00八年九月十八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原件上签名字迹不是落款时间形成,其老化程度接近于2009年5月。”该鉴定足以证实官某、王某签订车库买卖协议是发生在2009年3月9日(2009)桃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之后,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项“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的规定,不得转让。故双方诉争车库买卖行为存在恶意串通,属无效协议。依据合同法规定,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王某应返还官某车库款51 000.00元。因王某与案外人钟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官某占用车库,可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王某与官某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王某所有的位于桃山区桃北街市科协后院5号车库转让给官某,并于当日交付争议车库的事实无异议,现王某主张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5月,不是合同中标称的2008年9月18日,该合同是在2009年3月9日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桃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之后签订的属于无效合同,官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9月18日,是在法院查封之前,合同合法有效。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可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是在法院查封之前还是之后。官某主张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为2008年9月18日,但经鉴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件上签名字迹不是落款时间形成,其老化程度接近于2009年5月。而王某于签订合同当日为官某出具的收条,经鉴定收条原件上黑色墨水字迹也不是落款时间形成,其老化程度接近于2009年5月。原审法院在对协议上签字的中间人蔡某、王某、陈某进行询问时,三人均称其在协议中签字的时间为2009年5月,蔡某、王某、陈某陈述的签字时间与鉴定意见一致。在协议中签字的另一中间人郎泽林称其在协议上签字的时间为2008年,当时其在该协议上签了日期,但该协议中并没有手书的日期,其陈述的事实与房屋买卖协议记载的内容不符。综合本案的现有证据可以确认王某主张的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间为2009年5月的事实成立。官某与王某在2009年3月9日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桃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该车库之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转让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其转让行为无效,原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正确。

责任编辑: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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