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回放
一审诉辩主张: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10日对原告吕某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因为原告向我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应以其本人所填写的工伤认定表时间为准,工伤认定表填写的时间是2011年11月9日,而其本人受伤时间是2009年6月10日,已经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一年的法定申请时限,故我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决定。
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8时许,吕某驾驶创新牌30型轻便摩托车,从其单位水泥厂下班回家,行驶到河堤公路水泥厂与美华公司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颅脑闭合伤(重)左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并实施了手术。吕某在受伤的同时,其同事亲友向七市交通警察支队报案,因原告伤情较重,肇事者逃逸,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吕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2011年11月9日,吕某向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10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本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对吕某作出七人社伤劳险不受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第一份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第二份证据:我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第三份证据:送达回证一份。
2、吕某工伤认定申请时限超过1年,延误理由为等待交通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申请工伤认定之日时间已经超过一年;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间是2011年3月10日下发的;交警队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袁某、栾某当庭证词各一份,证明原告未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
一审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履行通知举证、收集证据材料、作出决定及送达程序。但该案原告是交通肇事引起的受伤,工伤认定需要交通肇事的责任认定书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扣除交通事故的处理期间,原告的工伤时效未超过一年。被告单位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时,未查明本案具有导致工伤认定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便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系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2、3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吕某申请工伤认定属于时效中断,而《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可以中断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2)吕某是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1年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但其没有提供吕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向交通事故管理部门报案及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的证据,因此没有申请工伤认定时限可以中断的证据,不存在扣除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的问题。(3)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程序性规定,工伤认定属于行政行为,不受该法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作出结论的,其未作出结论期间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被上诉人吕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对方逃逸,加之吕某本人受伤神智不清,导致交通部门无法查清事实而于2011年3月10日才下达道路事故责任证明书。故应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发时间起计算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即不超过一年的法定申请时限。(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函规定申请时限应扣除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说明一年的申请时效非不变期间,且《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一年的申请期限的性质作出明确规定,从立法原则和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上看,也应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撤销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
二审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法定的工伤保险工作职能部门。该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法履行了通知举证、收集证据材料、作出决定及送达程序。但该案被上诉人吕某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工伤认定需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依据,而交通事故处理所需期间,并非吕某人为耽误时间,应在工伤认定申请一年的时限中予以扣除,因此被上诉人吕某工伤申请时限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申请时限。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吕某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时,未查明吕某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事实和理由,便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系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二款属引用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正确。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 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可否适用延长、中止、中断规定。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合议庭认为此申请时限为可变期间,可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有关规定,主要理由:
(一)从法律公平原则及法律规定一致性来看,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所在单位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样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也应适用延长规定。
(二)从法学理论上讲,我国法律规定两种时限制度,即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二者之间本质的区别就在于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而除斥期间则适用于形成权。请求权即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工伤认定申请即为一种请求权,申请时限的规定更类似于诉讼时效,理应为可变期间。
(三)从立法宗旨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保护相对弱势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劳动者一方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遇到的不可抗力及其它合理原因造成的时限延误予以排除,完全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合理保护,是与该法的立法宗旨相一致的。就本案而言,原告吕传秀非因本人原因延误了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作为工伤认定的劳动部门应考虑其耽误理由的合理性并在法定时限中予以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