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4日,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七台河市总工会综合楼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投资开发的位于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东侧与旭日街南侧交汇处的七台河市总工会综合楼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地下1层、办公楼25层,住宅楼地上32层、总建筑面积60700平方米(其中:办公楼18300平方米、住宅楼33400平方米、车库4400平方米、商铺4600平方米),工程造价暂定1.2亿元,工程款按月进度的80%支付月进度款,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时工程款支付至90%,竣工结算后支付到竣工结算造价的97%,留3%作为保修金于竣工验收2年后予以返还。该工程于2012年1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1月6日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并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书。
原告以被告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跟据《合同法》第108条等规定,存在抽逃资金躲避债务违法情形,应提前支付工程保修金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综合楼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综合楼承建完毕并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在竣工验收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已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6 373 542.99元,截至现在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总价款为97 987 528.07元,尚欠工程款总金额为8 386 014.92元。其中含保修金3 191 206.29元,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建设工程保修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给付,该工程于2012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故保修金3 191 206.29元应在2014年11月15日后给付。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抽逃资金躲避债务的情形,且建筑工程预留保修金是法律规定的承建方应承担的强制义务,故原告无权主张要求被告提前支付保修金。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工程保修金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