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之女小慧系某高中高一学生。9月12日18时许,学校运动会结束后,班主任发现运动会奖品少了五瓶洗发香波。从录像当中看到是该班学生小慧等四人拿走,故将上自习课的这四名学生从教室叫到会议室进行了批评教育,并通知家长到学校。刘某到校后,照女儿小慧左脸打了一巴掌,并责成小慧给老师道歉。回家当晚,小慧写下遗书。次日早6时10分左右,刘某与女儿共同来到学校,在教学楼六楼走廊处,小慧上到窗台,坠楼身亡。经公安机侦查,该事故系小慧自杀行为。嗣后,小慧的尸体于2013年12月28日火化,丧葬费23 876.00 元由校方先行支付。由于赔偿问题,刘某与校方双方未达成协议,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之女小慧在学校不论是上学,还是参加各项活动期间,应当遵守校规、校纪,服从学校管理,当班主任发现小慧与其他同学分拿了运动会奖品洗发香波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是正常履行教师职责,并无不当之处。而某作为家长,被学校通知到校后,没有顾及女儿的感受和情面,在老师与同学面前,当即打了她一巴掌,且将女儿领回家后,疏于关心、疏导和教育,竟未发现女儿当晚留有遗书,也未察觉其有轻生迹象。从校方监控录像和公安机关侦查结论来看,小慧坠楼身亡,系自身行为所致,与校方教育无因果关系,后果应由其自负。对小慧的尸体存放是校方经办寄存,校方没有及时到公安机关为协助刘某办理火化证明,导致尸体存放时间过长费用增加,校方有过错。 判决校方给付刘某经济补偿款100 000.00元;承担小慧丧葬费23 876.00元;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刘双玉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小慧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校方的教育、管理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对小慧死亡后果的发生,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监控录像和公安机关侦查结论均证明小慧坠楼身亡,系自身行为所致,小慧的死亡与校方的教育、管理无直接因果关系,刘某要求被校方承担过错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鉴于校方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补偿数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