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鹿峰煤矿职工,于2013年10月8日在鹿峰煤矿工作时受伤,先后两次在七台河市骨伤医院住院共计3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鹿峰煤矿支付。2013年12月13日,宋某被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5日,经七台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宋某伤前在鹿峰煤矿工作8天,工资2 873.00元。宋某住院期间鹿峰煤矿支付生活费6 000.00元。2014年5月15日,经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鹿峰煤矿给付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91 242.61元。宋某不服仲裁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无异议,宋某应享受工伤待遇。对宋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应予支持。判决如下: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鹿峰煤矿支付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 271.97元(4 141.33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 413.30元(4 141.33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 130.64元(4 141.33元×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 292.52元(4 141.33元×4.9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 900.00元(50.00元×3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00元(15.00元×38天),以上合计134 578.43元,扣除鹿峰煤矿已经支付的6 000.00元,还需支付宋某128 578.43元。
宋岩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宋某上诉期间主张两人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