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2010年7月毕业于北方某大学。2010年9月30日进入七台河市某公司,任质检员职务。2011年8月1日,王某与七台河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合同中未约定具体工资数额,从签订合同后,七台河某公司为王某缴纳了养老保险。2012年6月3日该公司以王某自愿申请为由,与王某解除了劳动关系。王某于6月4日向该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七台河某公司从2011年8月开始给王某缴纳了养老保险费,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未缴纳。王某起诉,请求原单位补缴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判决,七台河某公司为王某补缴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额为4 84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王某应承担的缴费额为1 760.00元;具体的缴费数额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社保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保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因此,王某与用人单位七台河某公司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纠纷,应当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决,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要求原单位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