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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具有所有权的房屋,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不成立

发布时间:2015-07-24 08:25:25


    在审理华安公司诉吉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应华安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查封吉星公司在勃利县亿达广场开发建设的春天花园房屋3户,其中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即春天花园1号楼9单元1302室。后一审法院判决吉星公司支付华安公司损失费430 000.00元及逾期利息387 000.18元等。判决生效后,华安公司申请执行已查封房。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郑某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勃利春天花园9单元1302室的查封,法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郑某以勃利春天花园1号楼9单元1302室的所有权属于其本人,法院应解除该房产的查封措施,停止执行该房产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定,郑某主张其以哈尔滨轻工建设公司名义与吉星公司勃利分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春天花园小区1号楼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后因工程欠款结算,又签订了《存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关于销售抵扣房的补充协议》,因此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但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有效地证明上述合同关系、挂靠关系成立。且郑某明确表示“多次到房产部门要求登记,房产部门均以该房屋未经验收,预售房没有税务发票,被拒绝。”,该涉案房屋未在房产部门办理预登记、产权登记手续。郑某也当庭表示该房屋未卖出,亦未实际居住和使用。由此,既使郑某所主张的上述合同及挂靠关系成立、生效并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法院可以查封涉案房屋。郑某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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