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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劳动争议和解或调解协议可以申请仲裁

发布时间:2015-07-24 08:27:57


    王某系鸿利煤矿职工,2013年7月27日在鸿利煤矿工作时受伤,伤前在鸿利煤矿工作19天,未参加工伤保险。伤后住院30天,医疗费由鸿利煤矿支付。2014年2月27日,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10日,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王某受伤后鸿利煤矿已支付其工伤待遇14 500.00元。证人站某、王某某证明王某伤前工作19天,工资4 200.00元。王某提供户口证明其为明水县兴仁镇民政村五队农民。仲裁委认为,王某系鸿利煤矿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应享受工伤待遇。王某主张解除其与鸿利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鸿利煤矿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对王某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王某主张鸿利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王某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6 000.00元,经证人站某及王某某证明王某伤前工作19天,工资4 200.00元,鸿利煤矿虽然对王某伤前工资数额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某没有伤前月平均工资,根据《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条及《关于职工全年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通知》的规定,王某的月平均工资应为4 807.89元(4200.00元÷19天×21.75天)。王某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因王某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未证明停工留薪期期限,支持其住院期间工资。鉴定费属于王某垫付,应由鸿利煤矿承担。遂裁决:王某与鸿利煤矿解除劳动关系;鸿利煤矿支付王春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 655.23元(4807.89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 847.34元(4807.89元×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 039.45元(4807.89元×5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 500.00元(50.00元×3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0元(15.00元×30天)、住院期间工资4 807.89元(4807.89元×1个月)、劳鉴费260.00元,以上合计93 559.91元,扣除已支付的14 500.00元,还应支付79 059.91元。

    法院认为,鸿利煤矿与王某就本案争议的工伤事故签订和解协议时,王某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并未作出,王某对其应享有的权利并不了解,对其所受到的伤害能否构成十级伤残亦不知情,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缺乏客观事实依据,应认定王某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且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按《工伤保险条例》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规定的赔偿标准,如果继续履行该和解协议对王某显失公平。王某拒绝履行该和解协议,申请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仲裁委受理王某的仲裁申请,并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鸿利煤矿亦没有证据证明该终局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它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其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法院不予支持。依裁定驳回七台河市鸿利煤矿撤销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七劳人仲字[2014]第71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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