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系某焦化公司职工。2014年1月2日在单位工作时,阮某受伤,于2014年1月2日3月5日在七台河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2天,医疗费由某焦化公司承担,该公司未派人护理,但支付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2 835.00元。2014年5月9日,阮某被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5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及内固定物未取。某焦化公司已支付阮某伤后待遇13 785.00元。阮某于2014年11月26日向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按本人工资每月3 500.00元的标准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仲裁委以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数额,阮某未参加工伤保险,无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也无伤前12个月参险缴费工资数额为由,按阮某伤前七台河市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 224.75元作为其本人工资,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七劳人仲字[2014]第791号终局裁决。
法院认为,某焦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书面记录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备查,阮某作为职工不是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管主体,某焦化公司主张阮某故意隐瞒工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某焦化有限公司撤销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七劳人仲字[2014]第79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