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12日16时29分,郭某驾驶小型轿车将同方向前方行人黄某撞伤,住院60天,花医疗费16 891.70元,经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郭某驾驶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道路事故责任认定郭某负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黄某属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黄某提供的多个暂住证应视为夫妻共同居住的证据,街道出具的介绍信体现黄在本市居住为十年以上应视为城镇居民。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黄某医疗费17 821.70元,误工费20 397.00元,护理费8 220.00元,交通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39 1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 000.00元。合计88 812.70元。
判后,保险公司不服,称黄某无业且夫妻二人均为农村户口,未提供从事误工证明,体现不了城市收入标准。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城市居住为近期两年内,即使在城市居住,无业状态不能体现城市赔偿标准,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按农村标准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因黄某在一、二审期间均向法院举示暂住证、街道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介绍信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城市居住已超过一年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黄某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城市并应按城镇标准给付其各项赔偿费用。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上诉的上诉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