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15日14时许,王某乘坐的李某驾驶的微型面包车发生侧滑与对向车道内轿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住院治疗206天,花医疗费
55 879.78元。经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李某驾驶的微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意外伤害赔偿限额为200 000.00元,意外医疗赔偿限额为70 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司法鉴定,王某“为9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8个月,护理陪护期为住院期间2个月内不少于2人护理,2个月后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8周”。王某认为,其乘坐李某驾驶的微型车与其建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李某理应将王某安全送达目的地,此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王某人身伤害,李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秀珍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乘坐李某经营的旅客运输车辆,与李某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李某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乘客到达目的地的合同义务,现王某在客运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李某应对王立华负赔偿责任。李某驾驶的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意外伤害赔偿限额为200 000.00元,意外医疗赔偿限额为70 000.00元,虽王某与保险公司间未形成合同关系,也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但本案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为避免诉累,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李某承担。判决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意外医疗赔偿限额70 000.00元内赔偿王某医疗费55 769.78元;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意外伤害赔偿限额
200 000.00元内赔偿王某143 974.00元(残疾赔偿金78 388.00元、伙食补助费3 090.00元、交通费618.00元、医疗终结期误工费27 196.00元、护理费30 142.00元、病历复印费60.00元、营养费1 680.00元、鉴定费2 800.0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将客运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无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承运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完全是承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乘坐李某经营驾驶的运输车辆,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承运人李某有将乘客王某安全运抵终点的义务,因其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住院,对此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减少诉累,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险金额约定:每人意外伤害赔偿限额为200 000.00元,意外医疗赔偿限额为70 000.00元,王某的各项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被上诉人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