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至2012年,被告孙某与第三人刘某某合伙经营美食城期间,在原告闫某某经营的商贸公司处赊购酒水,价款总额72 918.00元,出具欠据38张并盖有美食城公章。2013年,被告孙某与第三人刘某某给付原告闫某某酒款8 000.00元,余欠64 918.00元始终未还。
2013年5月1日,被告孙某与第三人刘某某解除合伙关系,约定所欠酒款由刘某某偿还,但未经原告闫某某认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孙某与第三人刘某在合伙期间,以共同经营美食城名义,与原告闫某某买卖酒水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及第三人对美食城所欠原告货款认可,并承认合伙经营美食城,故应共同承担给付货款责任。被告孙某抗辩其与第三人约定,剩余酒款由第三人给付,已取得原告同意。但原告否认该事实存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给付货款主张应予支持。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孙某、第三人刘某某给付原告闫某某货款64 918.00元。判决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没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