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被告于某从原告刘某处购进生态板,双方约定货物售出后付款。货物售出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47 480.00元。被告分两次共计给付原告17 480.00元,尚欠30 000.00元未付。被告于某辩称,原告的生态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对部分购买客户的生态板全部拆除,并予以更换,拆除的生态板已全部送还给原告,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诉讼中,被告于某对生态板质量问题没提供相应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某在原告刘某处购置生态板,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货物售出后,被告与原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欠部分被告于某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被告于某辩称生态板存在质量问题,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对该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于某应将余欠的30 000.00元货款支付给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于某给付原告刘伟货款3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