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8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女)与被害人杨某在同居期间,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厮打。陈某到厨房取出两把菜刀,将杨某面部砍伤,杨某用拳头将陈某头部和面部打伤。经鉴定,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结合本案的主、客观方面,被告犯罪情节轻微,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