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娄某、乔某夫妇在自家作坊内将“无根生长素”、“增粗剂”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添加剂用于生产豆芽并销售。2013年12月19日,经对被告人正在批发销售的豆芽扣押和抽样检验,结论为部分豆芽产品中含有6-苄基腺嘌呤。又查明,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从2011年年底6-苄基腺嘌呤不再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该添加剂长期食用可对人体的生理机能及内分泌造成损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娄某、乔某夫妻二人在自己的手工作坊内生产食用豆芽,用于批发和零售。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娄某往豆芽中掺入“无根生长素”、“增粗剂”两种现已被禁止使用的长期食用对人体有害的非食品添加剂,被告人乔某明知仍予以帮助生产和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娄某、乔某属于共同犯罪,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被告人娄某为主犯,被告人乔某为从犯。视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娄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00元;被告人乔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