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女。被告齐XX,男。
吴XX诉称,2004年3月1日,我与被告齐XX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当时双方在协议中写明:位于本县东正世纪花园小区1号楼7单元402室归我所有,此房贷款由我偿还。当时还清贷款后,被告拒不配合我办理产权过户。现请求确认协议有效,产权归我所有。
齐XX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不同意将此房过户在原告名下,其主要原因是我们有个女儿,我想将该财产给女儿留用,或过户在女儿名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日原告吴XX与被告齐XX在本县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东正小区楼房归女方(原告)所有,贷款及外债14000.00各承担一半(男女双方各负责偿还柒仟元),东正小区1号楼7单元402室”,协议签定后,原告偿还全部贷款。在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时,被告主张将该楼房产权可过户其女儿名下,或给女儿留用、拒不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法院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达成的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履行。原告主张成立,俏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将该楼房产权可过户其女儿名下,或给女儿留用。因该房屋在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即已做出处分,被告的主张系无权主张。遂依法判决:原、被告讼争房屋产权为原告吴XX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