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解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女。
法定代理人张母。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14日,原告谢女母亲与被告谢父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2010年9月1日,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抚养权人变更为其母亲张某,抚养费由张某自行承担。原告系2001年8月11日生人,现年12岁。原告母亲张某再婚,其丈夫肢体残疾四级。被告系国企某煤矿职工,其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总工资收入27976.21元,月平均收入为2331.35元。
一审法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法定义务。谢女由其母抚养,被告谢父至今未承担任何抚养费,原告要求给付抚养费诉求应予支持。被告月收入平均工资2331.35元,按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生活情况,应以被告月收入25%给付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谢父从2014年4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谢女抚养费583.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谢父不服,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2331.35元平均工资扣除养老保险等可支配收入不到2000元。再婚有一女一岁半,父母需赡养,负担重。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有两个子女,应按20%判决给付抚养费约300多元。请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谢女庭审中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答辩人是上诉人婚生女,上诉人有义务支付答辩人的抚养费,答辩人母亲及继父体弱多病,没有生活来源,答辩人继父是残疾人,家庭生活困难,答辩人在读初中,月需生活费1000余元,依法抚养费最高可达30%,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调高比例,故此原审判决是正确的。2、答辩人愿意与母亲一起生活,上诉人在答辩人与其母亲一起生活期间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现答辩人上学、补课的费用逐年增加,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上诉人在原审时也认可法院调取的月平均工资2331.35元,原审按工资25%判决正确。
二审期间,经询问,被上诉人谢女明确要求与母亲张某共同生活。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谢女在父母离婚后,现与母亲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在审理期间,谢女明确向法庭表示今后也要求和母亲张某共同生活。被上诉人谢父作为上诉人的父亲,虽不能亲自照顾女儿,但应按法律规定给付被上诉人谢女抚养费。因被上诉人谢女由母亲照顾,上诉人应适当多承担被上诉人的抚养费。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数额可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给付。本案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2331.35元,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被上诉人的母亲张某没有工作,再婚丈夫残疾及被上诉人上初中、七台河地区消费水平等实际情况,按上诉人25%的月工资标准承担被上诉人抚养费较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解父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