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刘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将居住房屋在银行抵押借款200000.00元而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某某、刘某某双方无共同房产,无债权,有共同财产200000.00元(在张某某处),有共同借款189176.55元(2013年4月1日向银行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五年,借款用途为学校装修、进教学器材,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现已还四期)。
原审判决认为,刘某某与张某某自愿离婚,依法准予离婚。双方在银行所借款2000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此款存入张某某账户,张某某未能证明该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投资,或给付刘某某,张某某应将该款的一半分劈给付刘某某。对于尚欠借款189176.55元,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遂判决:依法准予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张某某将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200000.00元分劈给刘某某100000.00元;刘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89176.55元及利息由刘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偿还。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刘某某母亲占用了此款购买回迁楼(增加面积)和入户费用共计150000.00元,余下50000.00元由张某某本人保管并用在生活上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二审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法院一审、二审商事案件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0000.00元贷款一直都在张某某处。
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和被上诉人刘某某均自愿离婚,原审准予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张某某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200000.00元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张某某将该款项的一半即100000.00元返还给刘某某的问题。本案争议的借款200000.00元于2013年5月14日打入张某某个人账户,张某某与刘某某于2013年6月3日开始分居,分居后张某某通过转账、现金形式将该款全部支出,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张某某主张该款用于刘某某母亲购买房屋添加面积、入户及生活等使用,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且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将该款项作为张某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由占有人张某某将该款的一半返还刘某某,同时确认由张某某、刘某某各半承担尚欠借款189176.55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